2010年1月20日 星期三

車禍和解需小心之處(二)

一般而言,車禍能達成和解,只要內容合宜,對雙方都有利。
雙方為了達成和解,往往會各退一步,因此在很多項目上會有所退讓。
通常在請求賠償金額的部分會概括算個整數,不至於鉅細靡遺什麼都算得一清二楚。
那麼如果在賠償金額有所退讓後,應該負責賠償的人,固然享受到了減少賠償金額的好處,那麼相對應該受到賠償的人,就沒有得到完全滿足的賠償。

這時最重要的是:”何時拿到錢

車禍和解跟很多其他和解契約一樣,不管當事人雙方基於什麼原因而立下和解契約,既然雙方希望事情能透過和解,而獲得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方式,那麼和解內容如何被履行就至為重要,和解內容如果不能被早日履行或方便履行,雖然訂了和解契約,只不過是把雙方原本的權利義務關係改為和解內容,可是和解內容實際上沒有被履行,還是沒用的。

有時有些人為了儘速擺脫原本不利的法律關係,因而想盡辦法求得和解,可是一旦和解後,往往只付了一部分的錢,甚至完全沒有付,就完全置之不理。結果,受害人為了早日解決問題而做的退讓,除了把自己的權利限縮成和解內容,想拿到錢也只能走法院。在車禍事件中,常見交通事件肇事者向被害人取得和解,呈給法院,以求在刑事上獲得較輕的判決。

總之,當約定金額不大時,最好是能在立下和解契約的當時,就要求對方一次付清,就算金額比較大,也要要求對方最好能一次付清,至少在許可範圍內先付一定金額的錢。如果對方只肯訂立車禍和解,卻不肯先付錢,那麼和解的優點又何在?有沒有必要和解就要再思考了。

車禍和解需小心之處(一)

在立下車禍和解之前,務必要確定能掌握到因為車禍受到的損害範圍有多大,才能立下合適的車禍和解,千萬不能草率為之。

實際上常見的問題是,雙方雖然立有和解,可是事後才發現車禍受傷程度比預想的嚴重或是留有後遺症或是需要長期治療復建,卻因為已有車禍和解之故,而無法再請求賠償。

例如以下這個判決 ,乙想請求957,464元,當初和解書卻約定3000元,只能獲得3000元的賠償

98,訴,997   

系爭車禍發生後,兩造於96年10月6 日簽立和解書,

約定:「甲方(指被告)於96.10.5.23:50左右在萬大莒光

路口駕YQ-1515 自小客與乙方(指原告)腳踏車擦撞送和平

醫院急救,經雙方協調結果甲方賠償乙方3000元,雙方達成

和解,放棄追訴及抗辯,日後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告

訴,雙方無異議」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已徵原告就系爭車禍事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至原告雖再稱

:簽署和解書時並不了解和解書之內容;上開和解並非就原

告全部損害達成和解;未拋棄對被告追訴、請求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又查,證人即負責處理系爭車禍事

件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和解書,

是否有看過)答:有,這是雙方談成之後我幫他們寫的,因

為腳踏車騎士(指原告)表示不識字,我還一字一句唸給他

聽」、「(問:當時協調有無提及3,000 元是本件事故全部

賠償金額還是一部份賠償金額?)答:他們雙方協調就有說

這3,000 元賠完,這件事就這樣結束…,我確定他們當場有

說『這3,000元賠完,這件 交通事故就此結束』」等語(見

本院卷98年11月10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已知上開和解

書內容,且係就系爭車禍全部損害達成和解無訛。從而,兩

造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既已就全部損害達成和解,原告復行

訴請被告負擔系爭車禍衍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不足採取。...

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957,464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此立和解契約前,一定要三思,如果還不能掌握損害狀況,不要急著和解,要是和解談不攏,也不是非要和解不可。

車禍和解

所謂和解,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也就是說 ,和解本身是一個契約,是雙方同意所簽訂的,這個契約本身不一定要是書面,就算只是口頭說好,也一樣成立有效,當然有書面的話可以當做證據,以免日後有爭執時因為拿不出證據,而遭到敗訴,畢竟法院是講究證據的,空口白話不容易取得信任。

車禍發生的時候,如果雙方有簽下和解契約,那麼雙方關於車禍所生的一切賠償等法律關係,就會依和解契約所定的內容各負權利義務,怎麼約定就怎麼賠償,至於實際因為車禍所受的損害如何,就不能再爭執。例如,甲撞到乙,甲乙二人同意和解,由甲賠乙5萬,那麼甲對乙的賠償義務就是五萬,就算乙日後發現其實受到的損害是二十萬,也不能對甲再請求減少的十五萬。

和解的目的是使雙方各退一步,儘早結束爭執,讓雙方可以同意以立下明確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之前的權利義務關係則消滅,為了要維持法律關係的安定性,日後要主張撤銷和解的條件相當嚴格,避免雙方和解後又另起爭執,而失去和解的本意。

因為和解本身效力相當強大,因此對一些小車禍而言,很方便實用,可以快速解決車禍賠償問題。即使不是小車禍,只要雙方都同意和解,也是一個很好的解決途徑,不必詳細計算有那些損害,也不必去費力蒐集各種費用證明,例如掛號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證明、醫療費用、修車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等等,更不用經過冘長的調解、法院程序,對當事人而言,車禍和解有省時省力,快速了結的優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