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上常見的問題是,雙方雖然立有和解,可是事後才發現車禍受傷程度比預想的嚴重或是留有後遺症或是需要長期治療復建,卻因為已有車禍和解之故,而無法再請求賠償。
例如以下這個判決 ,乙想請求957,464元,當初和解書卻約定3000元,只能獲得3000元的賠償
98,訴,997
系爭車禍發生後,兩造於96年10月6 日簽立和解書,
約定:「甲方(指被告)於96.10.5.23:50左右在萬大莒光
路口駕YQ-1515 自小客與乙方(指原告)腳踏車擦撞送和平
醫院急救,經雙方協調結果甲方賠償乙方3000元,雙方達成
和解,放棄追訴及抗辯,日後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告
訴,雙方無異議」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已徵原告就系爭車禍事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至原告雖再稱
:簽署和解書時並不了解和解書之內容;上開和解並非就原
告全部損害達成和解;未拋棄對被告追訴、請求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又查,證人即負責處理系爭車禍事
件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和解書,
是否有看過)答:有,這是雙方談成之後我幫他們寫的,因
為腳踏車騎士(指原告)表示不識字,我還一字一句唸給他
聽」、「(問:當時協調有無提及3,000 元是本件事故全部
賠償金額還是一部份賠償金額?)答:他們雙方協調就有說
這3,000 元賠完,這件事就這樣結束…,我確定他們當場有
說『這3,000元賠完,這件 交通事故就此結束』」等語(見
本院卷98年11月10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已知上開和解
書內容,且係就系爭車禍全部損害達成和解無訛。從而,兩
造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既已就全部損害達成和解,原告復行
訴請被告負擔系爭車禍衍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不足採取。...
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957,464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此立和解契約前,一定要三思,如果還不能掌握損害狀況,不要急著和解,要是和解談不攏,也不是非要和解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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