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有人說,因為情排在第一順位,所以情應該優先考慮,再來是理,最後才是法,因為有這種情理法的順序之說,才引出到底情理法或是法理情?
其實情理法三者是互相糾結的,法律的制定,豈有不考慮情或理的,法律留給法官很大的空間,可以因個案不同的情況而給予調整,這就是在法律之中容有因情理而給予不同判決的處,
例如刑法第57條:這些都包含了情理的考量,這種情理的考量在法條中隨處可見。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至於情理法或是法理情,其實要論優先順位,沒什麼實益,最重要的是”個案”,依據法條,斟酌個案的實際情形才能做出最適當的判決。
”個案”永遠是最重要的。
在車禍賠償中,法律也給法官空間,讓類似的車禍,卻因為當事人的不同而有相異的判決,法官在決定賠償金額時,除了很明確的金額,例如修車費用或醫療費用,其他像是精神上損失或扶養費,就有很大部分會根據當事人雙方的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做出不同金額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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