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9日 星期一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違憲


釋字第 699 號(101 年 05 月 18 日)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不違憲。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由這號解釋可知,酒駕而拒絕酒測可能遭致的結果。


酒駕其實是危險行為,真正讓人不喜歡的是”肇事”,若是不會出車禍,那麼就沒那麼引起人反對,但酒駕和肇事之間畢竟是有一道溝的,酒駕不等同於肇事,既有不同,當然不能等同視之,否則,以同樣的邏輯推演到生活各層面,那事事都動彈不得,也會失去輕重平衡。酒駕危險,但新手上路或漫不經心的駕駛同樣危險,但不可能限制新手不能上路,更不能說新手上路一定有錯或是就比老手差,而漫不經心有其判斷難度。

不要因為幾個個案,就惡之欲其死,推到極限。並不是要為酒駕的人開脫,而是罪刑有度,該如何便是如何。那些”萬一”、”如果”、”可能”、”要是”,要適當限制。

要喝酒就不要開車,不然就不要喝。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